第一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512号)文件第四十条规定,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,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%的部分,准予扣除。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,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第二,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9〕3
第一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512号)文件第四十条规定,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,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%的部分,准予扣除。
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,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。
第二,根据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9〕3号)文件第三条规定,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。
《实施条例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,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,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、设施和人员费用,包括职工食堂、职工浴室、理发室、医务所、托儿所、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、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、社会保险费、住房公积金、劳务费等。
(二)为职工卫生保健、生活、住房、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,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、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、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、供暖费补贴、职工防暑降温费、职工困难补贴、救济费、职工食堂经费补贴、职工交通补贴等。
(三)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,包括丧葬补助费、抚恤费、安家费、探亲假路费等。
第五条规定,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。